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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9年12月19日贵阳市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经贵阳市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一节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

                  第四节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贵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在贵阳市注册的全体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服务与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的中文名称:贵阳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GUIYA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GYLA。

本会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卓信大厦7楼。

 第三条  本会宗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反映会员诉求,维护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贵阳市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致力服务全体会员;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会受贵阳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本会的登记机关为贵阳市民政局,本会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本会根据司法部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党章、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本会保障其活动所需经费。

 

第二章 职责及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会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对会员进行奖惩;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组织会员开展对内、对外交流;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扩大律师影响;

 (十二)办理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且已在贵阳市注册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依法在贵阳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及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九)可以通过本会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十一)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十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手续;
      (三)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组织本所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二)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一节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贵阳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四)选举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会主席;
  (五)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议重大的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九)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四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会主席进行监督、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三)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全体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贵阳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会主席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经本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十五至二十三名理事组成,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律师代表大会当届任期提前或延期的,理事会任期亦随之提前或延期。

 本会理事会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六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无不良记录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并由理事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理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得以在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并在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会议召开前,应当通知监事会派监事列席;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会议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由五至七名监事组成,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本会保障监事会工作和活动所需经费。

 第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专职执业十年以上,无不良纪录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予以检查监督;

 (五)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实施专项审计;

 (七)受理会员的申诉和建议;

 (八)监事会应当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九)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选举或罢免监事会主席;

 (十)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一)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列席或监事列席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会主席指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三十五条  监事一年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监事会公示。监事缺位由监事会提出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节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执业律师担任,经会长提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本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本会可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本会可以对为贵阳市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团体和个人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四十一条  本会作出惩戒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会费按年度缴纳,缴纳会费的时间为每年年度考核前。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相关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本会日常工作的开支;

 (十一)向省律协缴纳的会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贵阳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并报贵阳市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根据行业发展实际需要决定修改章程时。

 由五名以上代表或五名以上团体会员或二十五名以上个人会员联名,可以提出章程修正案。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会因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贵阳市司法局审查同意。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贵阳市司法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经贵阳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贵阳市司法局和贵阳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9年12月19日第三届贵阳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经2011年4月1日,第三届贵阳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所说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贵阳市司法局和贵州省律师协会备案。本章程自贵阳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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